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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月光污染案二審 改判無罪新竹縣貸款十萬

日月光污染後勁溪案,高雄高分院今天(9月29日)二審宣判,被告日月光公司、以及日月光K7廠廠長蘇炳碩、蔡奇勳、游志賢、劉威呈等人,全數改判無罪。合議庭指出,這起污染案不適用檢方起訴的廢棄物清理法,而是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範疇,但當時水污法立法疏漏,日月光的行為在當時的水污法中沒有罰則。

後勁溪污染案一審在2014年10月判決,當時判罰日月光公司三百萬元、四名被告蘇炳碩、蔡奇勳、游志賢、劉威呈,分別判刑一年四個月到一年十個月,被告都獲得緩刑。二審2015年9月29日宣判,五名被告都改判無罪。

污染發生當時是因為日月光污水處理操作不當,鹽酸逸流,於是以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方式,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。二審合議庭指出,日月光K7廠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,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,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,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及本院之認定無違背,自得採為本案之參考依據;又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,對於本件之「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(污) 水」行為,未為相關罰責規定,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之疏漏,其後已透過修法方式,於該法第36 條第1項加以規範,故於案發當時亦無該法可加以處罰。

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所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,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,並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屬具有毒害之物質,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棄置,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,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。日月光公司K7 廠於102 年10 月1 日10時許發現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而廢水之pH 值亦逐漸獲得改善,於持續處理後於當日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,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、處置方式或許有改進之處,惟應非任意棄置、惡意排放廢水,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,故不成立該罪,原判決論處該罪,尚有違誤。

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10 年內,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對日月光公司K7 廠之稽查,並無排放廢水所含銅、鎳含量或PH 值逾排放標準或因此遭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裁罰、行政處分情事;且德民橋上游另有2 、3 家電鍍酸洗工廠,同樣有排放含有銅、鎳成分廢水之情形,德民橋下底泥重金屬含量、編號103-1魚塭之魚體鎳含量0.03mg/kg,均係一段時間累積而成,無從即認係因日月光公司K7 廠長時間或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所造成;又檢察官所提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為單一,並無其他先後時間、同處、同魚塭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,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,本件鹽酸溢流事件,是否已具體達到危及環境生態之現實化程度,而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(危險結果),並無從由卷證資料獲得證明,因而不符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構成要件,無該條之適用。



新聞來源https://tw.news.yahoo.com/日月光污染案二審-改判無罪-0446516銀行信貸借貸缺錢急用哪裡汽車貸款92.html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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